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 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 ,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 ,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 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 用。
上訴人共同侵占之財物,既為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依法定三與一之比率 計算,已在銀元五千以上,核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舊) 之規 定不符,且共犯對於共同侵占之贓物總額,自應共同負責,不能以其於侵 占犯罪完成後,處分贓款各人分受在折合銀元三千元以下,即認為應適用 較輕之刑法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