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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90 條
1.
發文日期:109.07.28
要  旨:
有關建議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用電子簽章乙案,遺囑內容涉及重大財產
權益變動或身分行為,與電子簽章法為推動電子交易普及運用及促進電子
商務發展之立法目的不同,且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或以電子簽章取代簽
名,於現行民法規範下,恐有適用窒礙之處
2.
發文日期:101.08.14
要  旨:
民法第 1190~1192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
合法有效,又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類遺囑有
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得以印
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3.
發文日期:079.01.08
要  旨:
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
為無效。代筆遺囑之作成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具備
 (一)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二)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
旨, (三) 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四) 須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及 (五) 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法定要件。本件來函所附朱○○
女士之遺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認定係「代筆遺囑」。至其是否為自書
遺囑,應審究該遺囑是否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之要件,即朱女
士是否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等……以認定其效
力,又如依來函說明二所稱……據見證人湯○先生所附簽件雖記載:『查
案內遺囑確為朱女士親筆自書』乃另記載:『自證人陳○係當時督察室主
任執筆所書』……。實情究竟如何?是否確實符合前述自書遺囑之要件,
非依有關證據深入研酌無法肯定該遺囑是否確為「自書遺囑」。又本件如
涉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撫慰金之處理問題,  請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4.
發文日期:069.05.20
要  旨:
查自書遺囑必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方式為之。來函所稱兵籍卡
上個人留言欄之留言,若具備上述法條所定要件,即不得謂無自書遺囑之
效力。
5.
發文日期:061.03.14
要  旨:
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 。本件遺囑僅記載月
日而未記明年期,與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尚有未符,除能依遺囑之
內容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其確實年期外,似難解為有效。又核閱卷附愈
飛、袁少武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切結書,張銑華在大陸尚有父母及其
他親族,張銑華致愈飛之信函載有「房屋不能出賣」,致張振恒修函載有
「我欠別人之錢交愈飛處理一切」等語,究係將其遺產遺贈與愈飛或指定
其為遺產管理人,不無疑問,承辦單位,似應注意認定。
6.
發文日期:055.05.02
要  旨:
查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
明文。本件陳長生生前向其長官報告,如具備首揭法律諸要件,自可視同
合法遺囑。但改養子女行為,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為雙務
契約及要式契約,故不得以遺囑指定養子女,惟陳廣德如係自幼經陳長生
撫養為子,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其收養應認為合法成立。在此所謂「自幼
」,依司法院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