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選任制度,若可由諮詢委員會選任監察人,是 否有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角色衝突或利益衝突之情事,本部認同有此可能
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 ,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致該公益信託之目的無法達成時 ,為使信託得以存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有關為辦理銀行申報重編製公益信託基金財務文件,涉有信託法第 82 條 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相關說明
信託法第 1、22、24、69 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 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 旨,包括信託契約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又設立公益信託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公益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 應係為實現該公益信託設立目的而為之,非以投資為其目的;另公益信託 目的既在促進社會公益,故公益信託所從事投資活動,應與其信託設立目 的相符且不得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
信託法第 72 條、第 77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如公益信託教育文化公 益基金參與結合案涉及信託法部分,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調查 認定,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參照,受託人如有該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構成 要件已該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處罰受託人,並無裁量權,該規定屬羈束 規定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