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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4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1、22、24、69  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
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
旨,包括信託契約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又設立公益信託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公益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
應係為實現該公益信託設立目的而為之,非以投資為其目的;另公益信託
目的既在促進社會公益,故公益信託所從事投資活動,應與其信託設立目
的相符且不得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
主    旨:有關據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馬來西亞商 EVERGREEN JADE
          SDN.BHD.及馬來西亞商 GOODWILL TOWER SDN.BHD.申請轉讓安順、博康股
          權暨吉隆等 11 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投資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案(下稱中嘉收購案),未審酌「公益信託林堉璘宏泰教育文化
          公益基金」持有 100%股權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參與該投資案之適當性等
          情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照參考。
說    明:一、復大院 108  年 3  月 29 日院台業肆字第 1080701874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一之部分: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中嘉收購案
              之財務決策,實際上是否應認係由「公益信託林堉璘宏泰教育文化公
              益基金」(下稱林堉璘宏泰公益基金)決定,因涉及控制與從屬公司
              及有無實質控制權之認定,宜由公司法及投資法規主管機關經濟部或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之部分:
          (一)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
                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
                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
                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
                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
                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
                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
                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104  年 12 月 16 日法律字
                第 10403516290  號、99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05722
                號函參照)。
          (二)次按本法第 69 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
                、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是設立公益
                信託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公益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運用應係
                為實現該公益信託設立目的而為之,非以投資為其目的(本部 106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6280  號函參照)。又公益信託
                之目的既在促進社會公益,故公益信託所從事之投資活動(即受託
                人因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處分及運用信託財
                產),應與其信託設立目的相符且不得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
                (本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650340  號函意旨參
                照)。而此所謂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如公益信託為營利行
                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並未違反其信託契約者,尚可認
                為與其目的並無牴觸,惟仍應對公益信託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
                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另公益信託如因投資行為
                而受有利益,須將所得利益捐作公益事業或維持自身運作之用,不
                得有盈餘分派行為,方與其設立之公益目的無違(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103111050  號函意旨參照)。
          (三)又本法第 72 條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第 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
                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第 2  項)。受託人
                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
                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第 3  項)。」第
                77  條第 1  項:「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
                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第 82 條第 5  款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有關來
                函所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中嘉收購案,究有無違反公益信託
                投資之適法性疑慮,宜審酌林堉璘宏泰公益基金就公益信託財產之
                管理運用是否違反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及許可條件?相關所得利益
                是否利用於公益事業而得認為與其公益目的尚無牴觸?主管機關有
                無透過相關行政措施確保公益信託達成原所設定之公益目的?並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相關投資過程、
                評估因素、決策模式及核准方式等,本諸權責調查審認。
          (四)檢附本部相關函釋影本 1  份供參。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