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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4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為辦理銀行申報重編製公益信託基金財務文件,涉有信託法第 82 條
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為辦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重編製「公益信託王
          ○○信望愛基金」100 至 107  年度財務文件,涉有信託法第 82 條及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13 日台內民字第 1090016768 號函。
          二、按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760  號函固略以:
              「……查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觀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公益信託
              之受託人忠實履行職務,以維公益,且本條所列各款事項,其情節均
              較為重大,故須加以處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及立法意旨,受託人
              如有上開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構成要件已該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處
              罰受託人,並無裁量權,該規定屬羈束規定之性質。」據此,公益信
              託受託人如有違反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時,主管機關固無裁量不予處
              罰之權。惟來函說明三(一)詢及公益信託受託人所涉情節應否依法
              處罰乙節,仍須視其是否該當於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而定,尚請貴部於釐清相關具體事實後,本於權責認定卓處。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第 2  項)。」有關來函說明三(二)詢及公益信託受託
              人如有違反信託法第 82 條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時,
              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乙節,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信託法第 82 條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為不實公告
                」部分:
                1.按信託法第 31 條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
                  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第 1  項)。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
                  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
                  ,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第 2  項)。」乃
                  因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避
                  免混淆信託財產及其自有財產,以及使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信託
                  事務之狀況,爰課予受託人應就各信託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
                  託事務處理狀況及作成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等義務(信託
                  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2.次按信託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公益信託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第 1  項)。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
                  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第 3  項)。」則係鑑於公益信託與
                  私益信託性質不同,有嚴密監督其事務進行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而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且為期發揮監督之實效,並課予
                  受託人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
                  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義務(信託法第 72 條立法理
                  由意旨參照)。是以,公益信託受託人如因故意或過失,就信託
                  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記載之行為,或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抑或為不實之公告,而應受
                  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之處罰者,自其行為終了時,已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故於違反此類義務之情形,應自其不實記載、不
                  實申報或隱瞞事實及不實公告等行為完成時,起算裁處權時效。
          (二)有關信託法第 82 條第 4  款「怠於公告」部分:
                按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
                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
                ,抑或係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
                組於 99 年 7  月 21 日就此議題召開第 12 次會議討論,惟與會
                人員意見並不一致。又上開問題,於 104  年 9  月 3  日復經「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本
                部 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920  號函參照)。
          (三)據此,來函說明三(二)詢及公益信託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 82 條
                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應視其違法之行為態樣而定,爰請貴部於釐清相關事實後,依上
                開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四、檢附 99 年 7  月 21 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及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