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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1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選任制度,若可由諮詢委員會選任監察人,是
否有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角色衝突或利益衝突之情事,本部認同有此可能
主    旨:有關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選任制度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4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2404374 號函。
          二、按諮詢委員會之設置目的在於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
              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具顧問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
              察人之權限。倘公益信託契約中約定諮詢委員會具有「選任信託監察
              人」之權限,雖形式上諮詢委員會並未有代行信託監察人之權限,然
              而同時掌握信託監察人選任權及解任權(信託法第 58 條規定)之結
              果,實已發生實質控制信託監察人之效果。如此,則諮詢委員會一方
              面既得建議受託人如何執行信託事務,另一方面亦具有信託監察人之
              選任權及解任權,是否可期待信託監察人對於受託人參酌諮詢委員會
              所建議之信託事務處理,能為有效的監督,不無疑義。準此,貴部來
              函認為若可由諮詢委員會選任監察人,是否有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角
              色衝突或利益衝突之情事,本部認同有此可能。至若個案中之公益信
              託契約有此約定,是否及如何促請信託關係當事人修正契約,因涉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宜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具體
              情節視是否符合信託法第 73 條、第 77 條及第 82 條等規定,本於
              權責決定之(本部 111  年 3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1103503450  號
              函諒達)。
          三、另依信託法第 52 條、第 5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公益信託監察人,
              其選任方式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故關於新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原則先視信託行為有無約定,若信託行為未有約定或無法依信託行為
              之約定產生新信託監察人,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選任之。另衡酌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此處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係指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執行,其權利義
              務將受直接或間接之影響者,例如:委託人、委託人之繼承人、受託
              人、信託財產之權利人等。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聲請選任信託監察
              人時,尚非不得多方徵詢意見,如公益信託之委託人、諮詢委員會、
              法務會計專業團體、公益團體等,以為適當決定之參考。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兼復貴所 111  年 9  月 22 日 111  國際字第 0
          931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