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外役監受刑人借提寄禁監獄、看守所其縮短刑期之辦理,應依本部七 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法 72.監一四一八九號函辦理。 二 寄禁監獄、看守所評之作業成績應視為外役監之作業成績。 三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每月作業成績連續 六個月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係指每月作業分數應達最高 額百分之八十,連續維持六個月而言。
釋示受刑人因刑期增加須調整類別,其已縮短之刑期擬依變更類別後之級 別予以調整案
受刑人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經撤銷假釋者,應回復其縮短前之刑 期,而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者,則無此規定疑義
經縮短刑期之受刑人如有外役監條例第十四條之情事,其縮短之刑期應逐 級回復時,其累進處遇之各級責任分數及所得之成績分數,亦應按照比例 逐級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