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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4)台函監決字第 093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受刑人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經撤銷假釋者,應回復其縮短前之刑
期,而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者,則無此規定疑義
說    明:一、受刑人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
              定經撤銷假釋者,應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而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者則無此規定。二者性質不同。
          二、一級受刑人許○○,原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與適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所縮短之刑期雖可合併計算,但須於「備考」欄內予以註明
              ,並填寫原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時,報部之縮短刑期名冊最後一
              次之日數,以便查考。
          三、嗣後遇有該項情事之受刑人假釋出監,依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定函知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時亦應予以註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二冊)(81年5月版)第 1645 頁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 133 頁
矯正署函令彙編(104年8月初版)第 298-2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