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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4)台函監決字第 0934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37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
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64 年 05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28- 1 條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
,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外役監條例 (民國 63 年 06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受刑人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後,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  第三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
二  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六日。
三  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並通知本人。
其累進處遇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16 條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