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受刑人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經撤銷假釋者,應回復其縮短前之刑
期,而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者,則無此規定疑義
說 明:一、受刑人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
定經撤銷假釋者,應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而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者則無此規定。二者性質不同。
二、一級受刑人許○○,原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之刑期,與適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所縮短之刑期雖可合併計算,但須於「備考」欄內予以註明
,並填寫原適用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時,報部之縮短刑期名冊最後一
次之日數,以便查考。
三、嗣後遇有該項情事之受刑人假釋出監,依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定函知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時亦應予以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