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後,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 第三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 二 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六日。 三 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並通知本人。 其累進處遇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