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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4)台函監決字第 09340 號
外役監條例 (民國 63 年 06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受刑人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並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備後,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  第三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三日。
二  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六日。
三  第一級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每月以三十日為單位,扣除後連續執行,並通知本人。
其累進處遇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16 條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