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文日期:109.06.22
要 旨:於調解程序中,如提出於調解委員會之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理人有同意調
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者,代理人之權限自應包含同意於調解書上
記載「撤回刑事告訴」之調解條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
立時撤回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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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不得
告訴」應亦包含當事人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事件,又目前部分法院於審核
調解書時,鑑於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建議將調解書內容記載使用較
無爭議文字;另上述規定係為使紛爭得以終局解決,避免調解經核定後再
生爭端,倘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告訴,因條件是否成就未能確定
,從而將影響調解內容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調解書中以附帶條件方式撤回
告訴,恐遭法院不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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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發文日期:104.08.06
要 旨:關於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修正建議,個人資料保護法並
非規定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依據前法第 16 條調解書等書
件記載個人資料屬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蒐集和利用該資
料,又建議列席協同調解人職業欄位為刪除或整併,於該人簽章之字跡或
字體有難以辨識其姓名時,調解書之明確性則有待商榷,至其資料受他人
不法利用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相關法律規定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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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文日期:103.05.19
要 旨:法務部就「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調解成立者均應簽署撤回告訴
請求書,惟調解時如民眾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者,是否仍應簽署撤回告訴請
求書」、「部分區公所未設專任調解秘書,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議應予改善
,惟有反應窒礙難行」等疑義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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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100.05.10
要 旨:法院核定調解成立案件數計算疑義,非屬法律適用疑義,僅係行政機關內
部事務處理事宜。又為俾利行政考核、督導之一致性,建議以法院發文日
期作為計算調解成立案件數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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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074.07.05
要 旨: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未
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
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
刑事案件,除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外,在調解書未經法院
核定前,警察機關可否免予移送偵辦,仍應參酌前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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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發文日期:074.02.06
要 旨:一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
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二十五條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惟
若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或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自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 來函所述警察機關拘禁告訴乃論罪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不一。在司法警
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一項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並經
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簽發拘票,或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報請
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發生效
力者,司法警察人員得依照「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十三項但書及第二十一項規定,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
送,至在其他合法拘禁之情形 (例如:逮補或接受現行犯、於檢察官
偵查中受命拘提被告等) ,無論告訴人是否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
察官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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