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4)法律字第 17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一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
    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二十五條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惟
    若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或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自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  來函所述警察機關拘禁告訴乃論罪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不一。在司法警
    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一項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並經
    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簽發拘票,或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報請
    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發生效
    力者,司法警察人員得依照「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十三項但書及第二十一項規定,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
    送,至在其他合法拘禁之情形 (例如:逮補或接受現行犯、於檢察官
    偵查中受命拘提被告等) ,無論告訴人是否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
    察官偵辦。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3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