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文日期:093.11.26
要 旨:修正「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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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日期:093.03.04
要 旨:檢發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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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發文日期:09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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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文日期:087.11.19
要 旨:補充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觀察、勒戒業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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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087.11.04
要 旨: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或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之罪,依同條例送觀察勒戒或戒治時,各機關於其入所後或出所前應函知
原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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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087.07.27
要 旨:關於假釋或緩刑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報請撤銷假釋或緩刑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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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發文日期:062.05.29
要 旨:一 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施打毒品,吸食煙品或
鴉片,或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而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
當處所勒戒,在審判中始發見被告服用煙毒有癮時,自可依職權裁定
移送勒戒,無須待檢察官之聲請。
二 進行偵查或審判,係具有法定原因,則該案終結時,自可扣除勒戒日
數而計算推檢辦案日數,移送勒戒之煙毒案件,人犯在勒戒中之日數
,於案件終結時,既應扣除,而計算推檢辦案日數,則勒戒期間,縱
達六月以上,亦與案件遲延無關,可不視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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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發文日期:044.12.06
要 旨: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五項 (已修正) 再犯之含義,係指吸用
煙毒之人犯曾犯吸用煙毒罪經勒戒斷癮後又犯吸用煙毒之罪而言,故再犯
以經過勒戒程序為前提條件,縱屬再度吸用煙毒而未經勒戒者,仍不得指
為該項再犯,至依同條例第四條 (已修正) 規定自動投戒煙毒程序之自動
投戒煙毒人於戒絕後又復吸用煙毒者,因未經勒戒程序,即不能適用再犯
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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