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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09310017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修正「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
項」
主    旨:檢送修正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
          注意事項」 (含附件) 及修正草案對照表各乙份,請  查照。

附    件: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
          一、本注意事項所稱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人)
              ,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且在地方法院檢
              察署 (以下簡稱地檢署) 執行之受保護管束人。
          二、地檢署應指派專人辦理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事務。採集女性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應指定女性人員為之。但不能以女性人員為之者,不在
              此限。
              有前項但書情形時,應注意女性受保護管束人之名譽及隱私。
          三、地檢署應設採尿室,購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以供採集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之用。
              採尿室之設備及其週邊佈置參考附件一圖示辦理;應購置之有關必要
              設備,詳如附件二所列品項。
          四、為監督採尿過程,並防止尿液檢體遭攙假、稀釋或調換,採尿室應設
              雙面鏡或反光鏡,其馬桶應添加藍色馬桶清潔劑,保持水槽內之水均
              為藍色;採尿室裡面應無其他水源,外面洗手台應無熱水源。
          五、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集至運送檢驗機構所經過各項作業及保管之完整性
              ,採尿前及採尿後,採尿人員應監管採尿容器及尿液檢體;檢體採集
              完畢後,應經適當封緘,並對每一尿液檢體,以檢體監管紀錄表 (格
              式如附件三) 全程管制;於尿液檢體採集及監管程序中,尿液檢體所
              經過之每一處理或運送,均應記錄其時間、人員及目的;尿液檢體未
              能即時送驗者,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
              之。
          六、受保護管束人受定期尿液採驗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一) 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二個月內,每二週採驗一次。
           (二) 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一個月採驗一次。
           (三) 所餘月份,每二個月採驗一次。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其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假釋付保護
              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一年六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
              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
              止;保護管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觀護人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
              液。
          七、受保護管束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觀護人除依前條規定執行定
              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八、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以尿液採驗登記卡 (格式如附件四) 或其他方
              式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
              而拒絕採驗尿液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到場或強制採驗
              。但受保護管束人有正當理由,經觀護人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均不得
              逾必要之程度。
              觀護人應將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報告檢察官 (格式如附件五) 。
          九、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保護管束人之尿液:
           (一) 受理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時,應辨認其身分,無法辨識身分或未依規
                定時間報到者,應報告觀護人室處理。
           (二) 受理報到後,應即發給當月報到編號表 (格式如附件六) ,命受保
                護管束人於表上正確欄位簽名。
           (三) 得於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並
                記錄於報到卡。但提供之水量,以不超過七百五十毫升為限。
           (四) 準備受保護管束人之姓名及條碼之標籤 (格式如附件七) ,黏貼於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瓶後,俟受保護管束人表示可進行採尿時,
                再次命其於當月報到編號表上簽名確認。
           (五) 受保護管束人如穿著外套等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或攜帶手提
                箱、皮包等物件時,採尿前應先命其脫卸,置於置物架,但得保留
                個人隨身之錢包。
           (六) 採尿前命受保護管束人洗手、烘乾,洗手後應禁止其接觸水槽、水
                龍頭、清潔劑或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
           (七) 命受保護管束人於具隱密性之隔間內採尿,監看其尿液檢體先採集
                於壹瓶後,分裝成兩瓶,並標示甲、乙,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
                。
           (八) 命受保護管束人於尿液檢體交出後,方可洗手。
           (九) 接收尿液檢體後,應先檢查尿液量是否達六十毫升,如有不足時,
                應即再命採集後合併之。
           (十) 採尿後,應立即檢視尿液檢體溫度、顏色及是否有浮懸物存在;如
                發現有異狀時,應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之重要特殊跡象欄內。
           (十一) 尿液檢體採集後,必要時並應於四分鐘內測量溫度,測量溫度時
                  應注意避免污染檢體。
           (十二) 尿液檢體溫度如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
                  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應重新採尿。
           (十三) 對於有攙假可能之尿液檢體,或認有必要時,應請示觀護人,是
                  否讓受保護管束人重新採集第二件尿液檢體。
           (十四) 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均應送驗。
           (十五) 完成尿液檢體封緘前之行為,均應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視線內為之
                  ;如有必要移置另一採集瓶或分裝成兩瓶時,亦應經受保護管束
                  人同意並在其視線內進行。
           (十六) 於尿液檢體容器瓶身及瓶蓋上,黏貼辨識標籤。標籤上應記載採
                  尿日期、檢體編號及其他所需資訊,並應命受保護管束人按捺左
                  手大姆指指印。
           (十七) 命受保護管束人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及簽名。
           (十八) 應將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全部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完成檢體
                  監管紀錄後,於尿液採驗登記卡上簽章。
           (十九) 進行上述第十五款至第十八款之程序時,應命受保護管束人在場
                  。
           (二○) 上述檢體監管程序進行中,採尿人員應負保管尿液檢體與檢體監
                  管紀錄表之責。
           (二一) 將尿液檢體包裝妥當;包裝容器亦應封緘,以防攙假、稀釋或調
                  換,並應於封條上記載包裝時間。
           (二二) 檢體監管紀錄表送往觀護人審核後,應即辦理送驗事宜,送驗時
                  尿液檢體甲、乙兩瓶均應運送檢驗機構。
          十、採尿人員接獲檢驗報告時,應即將檢驗結果登載於採尿進行簿,並將
              報告書正本送交觀護人處理。
          十一、觀護人對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或受保護管束
                人於採尿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簽請檢察官處理:
             (一) 當場逃逸。
             (二) 以尿液調換。
             (三) 在尿液中摻雜其他物質。
             (四) 利用他人尿液代驗。
             (五) 教唆他人頂替。
             (六) 偽造或盜用他人印章、署押。
             (七) 以其他方式意圖影響檢驗結果者。
          十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之檢驗項目為鴉片代謝物 (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藥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必要時,得斟酌
                受保護管束人之具體情狀,調整或增加之。
          十三、地檢署應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指定之衛生機
                關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 (構) ,辦理受保護管束人之尿
                液檢驗事務。
          十四、地檢署為監督受託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應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
                測試。
          十五、地檢署送往新受委託檢驗機構檢驗之檢體,前三個月必須包括累計
                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自第四個月起,每三
                個月累計送驗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依前項規定,盲績效監測檢體數量未達一件者,以一件計算。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
                陽性檢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
                值之一點五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十六、地檢署如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有偽陽性結果時,應通知高等法院檢
                察署、受託檢驗機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處理。
                受託檢驗機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地檢署。
                偽陽性結果係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將該批尿液檢體全
                部重新檢驗。
          十七、地檢署對於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
                ,或送其他尿液檢驗機關 (構) 檢驗。
          十八、採尿人員辦理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計量、測溫、保管、封緘、
                送驗、檢驗結果報告登載等相關事務,並受觀護人之指揮監督。
                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檢驗機關 (構) 名稱、地址、檢體編號、受保
                護管束人資料等文書或資料,不得洩漏。
          十九、為維護採尿人員及機關之安全,地檢署得視情況於採尿室派駐法警
                。
          二十、地檢署應訂定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之安全措施,以確保尿液檢體
                採集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40 期 1-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