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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2)台函刑字第 054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一  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施打毒品,吸食煙品或
    鴉片,或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而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
    當處所勒戒,在審判中始發見被告服用煙毒有癮時,自可依職權裁定
    移送勒戒,無須待檢察官之聲請。
二  進行偵查或審判,係具有法定原因,則該案終結時,自可扣除勒戒日
    數而計算推檢辦案日數,移送勒戒之煙毒案件,人犯在勒戒中之日數
    ,於案件終結時,既應扣除,而計算推檢辦案日數,則勒戒期間,縱
    達六月以上,亦與案件遲延無關,可不視為遲延案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