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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3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修正「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主    旨:檢發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十一點,
          並自即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    明:檢送修正條文、修正說明暨修正規定對照表各一份。

附    件: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及第十一點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左:
           (一) 偵查階段
                1 一般偵查案件:「偵」。
                2 其他偵查案件:「他」。
                3 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 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 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 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 (一) 」、「緩續 (二) 」,餘類推。
                9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 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 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 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 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17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 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 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
                  二) 」,餘類推。
               22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 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 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 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 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 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案件:「逕搜」。
               30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 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 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 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5 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 (官) 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
               36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 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 (官) 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或「發查他」。
               38 相驗案件:「相」。
               39 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 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 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 其他聲請案件:「聲」。
           (二) 審判階段
                1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 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三) 執行階段
                1 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5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7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  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
                  案處分時:「執保」。
                8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9 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0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1 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四) 通訊監察案件
                1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期滿繼續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之案件:「監續 (一) 」、「監續 (二) 」,餘類推
                  。
                2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期滿繼續聲請通
                  訊監察之案件:「聲監續 (一) 」、「聲監續 (二) 」,餘類推
                  。
                3 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4 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許
                  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5 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6 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
                  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關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8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監
                  督案件:「監督」。
                9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五) 國家賠償案件
                1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 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 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 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 (審議
                  委員會) 或「返補覆」 (覆審委員會)。
                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 毒品案件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 「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 「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
                7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
                  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 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 「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案件:「聲停戒」。
               12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戒治
                  案件:「聲延戒」。
               1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
                  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5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案件:「聲撤戒」。
               1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戒
                  治案件:「聲免戒」。
               17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8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案件
                  :「聲免刑」。
               1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案件:「觀執費」或
                  「戒執費」。
               21 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22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強制戒治之
                  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件:「
                  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23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
                  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5 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一○) 家庭暴力案件
                  1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
                    執聲家」。
           (一一) 證人保護案件
                  1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 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 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 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 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一二) 鄉鎮調解案件
                  1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一三) 其他案件
                  1 協助案件:「助」。
                  2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 法律宣導:「律宣」。
                  4 選舉查察「選察」。
                  5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 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 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一一   (第一審檢察事務之報結) 第一審檢察官承辦案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報結之:
             (一) 一般偵查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案件,經提起公訴、
                  處分不起訴、通緝,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檢察署、簽請移送法院併
                  辦,煙毒案件移送煙毒勒戒或其他作結者。
             (二) 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訴案件,檢察官蒞庭或擔當訴訟者。
             (三) 第一審案件蒞庭:一般案件分案後月終報結。全程蒞庭案件於辯
                  論終結後報結。
             (四) 他字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存查或簽請改分偵字案者。
             (五) 相驗案件: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分案者。
             (六) 「民參」字案件,經檢察官為聲請或簽准報結者。
             (七) 調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完畢者。
             (八) 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下列情形報結:
                  1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項之申請事件,
                    經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
                    撤回者。
                  2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指定事件,經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函復指定者。
                  3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經
                    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
                    回者。
                  4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補償金返還事件,經
                    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
                    回者。
                  5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行使求償權
                    事件,經清償完畢或經簽准報結者及加害人不明之求償事件經
                    查得加害人者。
                  6 求償事件取得債權憑證後,暫准簽結。卷宗應指定專人保管,
                    並於時效完成前,定期檢討辦理。
             (九) 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簽准報結者。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09 期 48-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