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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53 條
1.
發文日期:110.07.19
要  旨:
有關為辦理已領取公益彩券經銷商紓困補貼經銷商之撤銷補貼作業疑義之
說明
2.
發文日期:108.05.21
要  旨:
民法第 1030-1 條規定參照,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金錢數額債權請
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權利,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後
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其餘繼承人協議確
定。倘依協議結果,係由繼承人依協議數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生存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務者,則死亡配偶於其協議數額範圍內所分配之剩
餘財產,不得認作遺產
3.
發文日期:103.07.18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修正,行政執行分署於本(102) 年
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時,繼承人於 97 年 1  月 2  日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前滯欠之遺產稅,是否優先於被繼承人之普通債權受
償疑義乙案」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3.07.09
要  旨:
98.06.10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159、1160、1161  條規定參照,97.01.02
前繼承事件,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責任財
產,又「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債務始足當之,
而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總額部
分所生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
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故依法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屬繼承人
自身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債務,自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受償
5.
發文日期:101.06.01
要  旨:
法務部就「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
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之意見
6.
發文日期:100.10.11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修正草案抵稅地之規定,繼承人之一得以遺產中
之某一土地潛在應有部分逕為抵繳遺產稅,遺產其他部分財產應如何處理
即生疑義,恐將影響他繼承人權利,如其他法令未配套處理,恐仍無法克
盡其功
7.
發文日期:097.06.24
要  旨:
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前
,請注意 97 年 1  月 2  日及 5  月 7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
法之規定
8.
發文日期:097.04.02
要  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1 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 2  項)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3 條第 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對外關係之規
定,與同條第 2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關係之規定不同。準此,全體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負連帶責
任。故每一繼承人對非罰鍰之稅捐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
之比例各別分擔。在全部稅捐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應按法定應繼分繳
納稅款,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稅款(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26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於 94 年 5  月 6  日死亡,異議人為
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呈報限定繼承,是除罰鍰處分具
一身專屬性,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外,依法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
承人繳納,並負連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參照)。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滯納罰鍰以外之綜合所得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
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9.
發文日期:094.04.11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3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故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明文,此「公同共
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
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
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
裁判意旨:「遺產稅法第 6  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
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
第 535  號、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要旨,亦認遺產稅如以全體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
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僅規定繼承人
得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乃
顧及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執行標售
遺產事宜,並無免除各繼承人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另查,即令移送機關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前段規定准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
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
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此與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同意旨;準此,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
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
主張無須繳納其餘遺產稅。
10.
發文日期:054.06.18
要  旨:
按查封之目的,在拘束財產所有權人對於其財產之處分,而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至於繼承登
記,並非處分行為,其性質無非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本部曾於
五十年六月五日台五十函民字第三○四六號函釋答在案。蓋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一經死亡,其
財產即時歸繼承人所有,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經查封登記,繼承人仍得
申請為遺產繼承登記。而該查封登記繼續附於繼承財產之上,債權人仍得
就該遺產取償。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各規
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債務,如無限定之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轉由
繼人承擔。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除就查封之不動產取得清償外,尚可就繼
承人之財產,供債權之清償。基於上述理由,本部對於台灣省政府五十三
年八月八日府民地甲字第八九六四號函所提意見,表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