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30-1 條規定參照,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金錢數額債權請
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權利,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後
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其餘繼承人協議確
定。倘依協議結果,係由繼承人依協議數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生存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務者,則死亡配偶於其協議數額範圍內所分配之剩
餘財產,不得認作遺產
主 旨:所詢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他繼
承人以非屬遺產之自有財產支付生存配偶請求權價值,有關遺產範圍認定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3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135350 號函。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故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該由生存配偶取得之財產,自非屬死亡配偶之遺
產。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
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
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
議確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47 號判決及本部 95 年 5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6358 號函參照)。倘依協議結果,由生
存配偶取得死亡配偶之特定財產者,如現金、動產或不動產,該特定
財產即非遺產(本部 95 年 12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0750 號
函參照);倘依協議結果,係由繼承人依協議數額,以其固有財產清
償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務者(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
定參照),則死亡配偶於其協議數額範圍內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得
認作遺產。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