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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9 條
1.
發文日期:061.06.12
要  旨:
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之人,必須係被繼
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非扶養被繼承人之人,本件申請人許水源非被
繼承人許愛哮生前扶養人,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之餘地。
2.
發文日期:061.06.12
要  旨:
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3.
發文日期:054.06.14
要  旨:
查被繼承人邢奚榖湘為已故邢伯殼之後妻,即邢炎平之繼母,邢炎平非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固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遺
產繼承人,如邢炎平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九條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依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4.
發文日期:054.01.26
要  旨:
一  關於祖孫關係部份茲就來函所列各點分述意見如左:按收養關係終止
    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
    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司法院
    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一○號著有解釋。該蔡目莉於其養父蔡力與蔡
    豬批終止收養關係後,仍與蔡豬批共同生活,如曾經蔡豬批及蔡力之
    同意,則蔡豬批與蔡目莉之祖孫關係即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

二  關於代位繼承部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第一千三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蔡目莉之養父蔡力係與
    蔡豬批終止收養關係,核與上揭代位繼承之要件不合 (同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 ,蔡目莉對蔡豬批之遺產自不生代位繼承問題
三  關於酌給遺產部份:蔡目莉與蔡豬批既係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彼此互負扶養之義務,就蔡目莉言自係被繼承
    人蔡豬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之程序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5.
發文日期:051.04.17
要  旨:
查妾之身份為現行民法所不認,故妾對於夫之遺產當無繼續權之可言,惟
於夫生前對其有繼續扶養之事實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應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反之倘其與夫曾經正式結婚取得配偶身份,則在
該婚姻關係未撤銷前仍可享有繼承權,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
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6.
發文日期:046.00.00
要  旨:
查劉棲華於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長女林劉辛妹、養
女吳劉因妹、林劉滿妹及長男劉阿森之次女劉運妹、養女詹劉春妹 (劉阿
森已於民國十七年七月卅日死亡,應由劉運妹、詹劉春妹二人代位繼承)
等五人,已于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立字據,表示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該劉林卵妹係劉棲
華長男劉阿森之妻,並非劉棲華之合法繼承人,亦無權主張代位繼承 (參
照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條) ,且自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在戶
籍登記上已與劉棲華分戶 (參閱附苗鎮戶字第二二九八號戶籍謄本) ,要
難謂為係劉棲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退一步言,該林劉辛妹等五人,於
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立之字據,僅屬聲明拋棄繼承,亦不能認為係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將該宗遺產酌給劉林卵妹
,故該劉林卵妹實屬無權繼承劉棲華之遺產。
7.
發文日期:045.00.00
要  旨:
一  考過房子與螟蛉子原各有意義,無子而以兄弟之子為後者曰過房子,
    朱子言行錄載王沂公事亦有:「曾無子欲令弟子過房」,是宋人已有
    此語,詩云:「螟蛉有子、蜾贏負之」,古人謂蜾贏養螟蛉以為已子
    ,後世因以螟蛉為養子之稱,可知前者偏近於嗣子,而後者則偏於養
    子。惟二者之本意均重在立後,且日據時代台灣之戶籍上除「過房子
    」與「螟蛉子」外,復有「養子」之分,是前二者顯有別於養子,既
    均與嗣子之性質相當,似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適用。至外
    省籍人民因過去在大陸時之戶籍而現在戶籍上一律記載為養子,如何
    區分,其究為嗣子抑養子一節,因公文書之記載除有反證外,原則上
    應推定其為真正,苟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相反之事實,自
    應依其記載認為養子。
二  無嗣子寡媳及其收養之子女,依司法院解釋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九條規定酌給財產,究非可比,不能同列為繼承人,僅可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附記其事實,亦非僅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無反對這意思表示即可
    ,必須經過親屬會議之決定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九條以下) 。
三  如係出於一部拋棄之意思,而欲使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獲得較多之
    應繼分者,自非法所不許 (見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
    前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