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7 條
1.
發文日期:112.03.03
要  旨:
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其出資額即已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包括的移轉於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中有未成年子女者
,依民法第 1087 條規定,該因繼承取得之有限公司出資額雖為公同共有
,仍為其特有財產
2.
發文日期:108.04.09
要  旨:
人工生殖法第 19、21 條規定參照,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時,
其生殖細胞該如何處理,人工生殖法已定有明文,尚無民法繼承規定適用
3.
發文日期:107.10.22
要  旨:
有關行政規則所規定喪葬互助受益人順序、慰助金申領順序,應釐清請領
權利人究係互助人本人抑或其他受益人,如係後者,因請領權利非繼承而
來,自不生請領順位不符民法第 1138 條問題,至其請領順位,仍應考量
規範目的,並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加以權衡考量
4.
發文日期:106.05.31
要  旨:
父母死亡時,其出養之子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其對遺產無繼承
權,縱使嗣後該子女與養家終止收養,權利義務之回復不溯及既往,至祭
祀公業條例第 5  條有關繼承人列為派下員資格是否以「發生繼承事實時
」為認定時點,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5.
發文日期:102.01.03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土地法第 79-1 條等規定參照,命被告塗銷其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於依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
畢前,尚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惟該判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似可
認為預告登記對於因該判決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6.
發文日期:101.08.23
要  旨: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項規定所稱「被繼承人
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始足當之(法務部 100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00019251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因被
繼承人丙○○已歿,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已死亡,異議人與丙○○為
兄弟關係,除異議人以外之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認異議人為丙○○之限
定繼承人,已繼承○○-8616 號車輛為所有權人,而核課 98 年度使用牌
照稅,異議人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
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丙○○之義務,並無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且移送機關已函復
行政執行分署略以:本件如執行異議人繼承之遺產仍不足清償時,請併同
執行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等語,行政執行分署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
7.
發文日期:100.07.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亦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
前段、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查雲林縣○○鎮○○路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而丁○○、戊
○○、己○○、庚○○、辛○○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異議人與乙
○○為兄弟關係(父親為壬○○),乙○○於 89 年 6  月 3  日死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 2  月 5  日中院彥家戊 89 繼 556  字第
12739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所屬北港分局略以:該院已於 89 年度繼字第
556 號准予聲請人即繼承人丁○○、庚○○、辛○○、己○○、戊○○拋
棄繼承,查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本件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
載「乙○○之繼承人甲○○」,上開繳款書已先後送達異議人。故由上述
資料之內容形式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其配偶子女已拋棄繼承
,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為乙○○之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房屋為所
有權人,而核課本件之房屋稅,異議人即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
○○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丙○○開發有限公司之薪津
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無不合。
8.
發文日期:100.06.23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等規定,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則應於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9.
發文日期:100.03.18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7  條等規定,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
及影響力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惟申報人配偶既於定期申
報前死亡,為繼承人時即應為變動申報,已達到揭露財產變動目的,且為
避免增加困擾,自無庸填報配偶於死亡前財產變動情形
10.
發文日期:099.09.08
要  旨:
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亦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受法
律之保護,且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惟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
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因共有物分割性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11.
發文日期:093.06.18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非屬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類型,如採從新從優原則,則應另有法律明文規
定作為依據
12.
發文日期:088.08.04
要  旨:
關於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既往疑義
13.
發文日期:088.08.04
要  旨:
關於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既往疑義
14.
發文日期:085.04.17
要  旨: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是否
仍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限制
15.
發文日期:059.05.12
要  旨:
「媳婦仔」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有
互為繼承之權利
16.
發文日期:057.10.28
要  旨:
查台灣原無隱居之習慣,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
訴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援引日本民法有關隱居之規定為條理
,承認隱居在習慣法上之效力,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綜因 (參照該
總會決議) 。本件被繼承人張金英隱居既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之昭和六
年二月二十日,尚難認為因其隱居而開始戶主繼承。似應以其死亡日期 (
昭和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定其遺產繼承開始日期。
17.
發文日期:054.06.18
要  旨:
按查封之目的,在拘束財產所有權人對於其財產之處分,而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至於繼承登
記,並非處分行為,其性質無非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本部曾於
五十年六月五日台五十函民字第三○四六號函釋答在案。蓋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一經死亡,其
財產即時歸繼承人所有,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經查封登記,繼承人仍得
申請為遺產繼承登記。而該查封登記繼續附於繼承財產之上,債權人仍得
就該遺產取償。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各規
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債務,如無限定之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轉由
繼人承擔。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除就查封之不動產取得清償外,尚可就繼
承人之財產,供債權之清償。基於上述理由,本部對於台灣省政府五十三
年八月八日府民地甲字第八九六四號函所提意見,表示同意。
18.
發文日期:053.05.25
要  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兼指法律上或事
實上侵害繼承權,致合法之繼承人不能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而言。在不動產
之繼承,其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竣事,致合法之繼承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者,固無論矣,即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實際上已
就遺產行使其權利,妨害合法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亦屬之。 (參照最
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 本案被繼承人賴顎庚係卅八年九月
七日死亡,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是日即為繼承開始之時,
乃母賴楊招妹所稱,賴顎庚死亡後所遺土地即由伊繼承管業云云,如果不
虛,則自是時起,乃妻賴楊秀妹之繼承權已被侵害,以迄賴楊秀妹於五十
二年十月廿七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逾十年。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後文之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原有繼承
權即因而喪失,應由乃母賴楊招妹取得全部遺產之繼承權。 (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 惟本案之性質係屬私權爭執,當事人主
張事實之有無以及其效果如何,自非循司法程序解決不可。
19.
發文日期:051.04.24
要  旨:
查依日據時代台灣省繼承習慣法,隱居固屬繼承開始之原因,而其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繼承人倘於光復後從新以自己名
義聲請登記,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則其隱居繼承之原因可認為
業已消滅,似難復以此項原因為繼承之登記。從而本案當事人之繼承應自
何時開始之問題,似亦應視被繼承人陳萬和於光復後,是否將該項不動產
重新登記為自己名義以為斷。
20.
發文日期:050.07.22
要  旨:
查有無繼承權,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 (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
) 。本件被繼承人吳阿統係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是時繼承開始
,其女吳順妹早於民國二十二 (昭和八) 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吳順妹之養
女彭凍群妹,亦已於民國二十七 (昭和十三) 年三月十日再為人收養,從
而彭凍群妹並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