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非屬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類型,如採從新從優原則,則應另有法律明文規
定作為依據
主 旨:有關「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一條,對於該條文施行前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得否採從新從優原則處理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交路字第○九三○○○五六三三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查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惟目前該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又
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
新從優之類型,為免被質疑溯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法無據,似仍宜
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諸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
,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若要採行「從新從優 (輕) 」原則,則
宜另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依據,始得為之。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原行政
法院) 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判字第九七六號判
決供參考。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規委員會 (含附件)
附 件:行政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判例字號:72 年判字第 1651 號
要 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
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