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檢舉之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 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但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或判 決確定無罪者,不得請領判決或判決確定後檢舉獎金;判決確定前已 依前開起訴或判決情形核與一定比例檢舉獎金者,毋庸追回。 檢舉之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
六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 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
六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 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
六、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 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
一、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秘密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 司法警察機關檢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 三、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檢舉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 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檢舉省(市)議員或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 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檢舉前二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四、數人檢舉同一賄選案件,後檢舉者,不給與獎金;其不能分別檢舉之 先後者,獎金由檢舉人均分。 五、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 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 內。 六、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 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 七、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 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 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 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 八、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檢舉 人自具領通知送達時起,逾一年未具領獎金者,不給與獎金。 九、選舉投票日後逾十日,始檢舉賄選者,不給與獎金。 十、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不給與獎金。 十一、檢舉人誣告他人賄選,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回已 給與之獎金。 十二、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鼓勵檢舉賄選有關之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