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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9 08:3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 9
九、檢舉之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
    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但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或判
    決確定無罪者,不得請領判決或判決確定後檢舉獎金;判決確定前已
    依前開起訴或判決情形核與一定比例檢舉獎金者,毋庸追回。
    檢舉之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6
六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
    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
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6
六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
    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
民國 83 年 11 月 08 日修正
6
六、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
    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
民國 81 年 11 月 0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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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秘密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
    司法警察機關檢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
三、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檢舉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
      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檢舉省(市)議員或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
      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檢舉前二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四、數人檢舉同一賄選案件,後檢舉者,不給與獎金;其不能分別檢舉之
    先後者,獎金由檢舉人均分。
五、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
    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
    內。
六、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金二分之
    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
七、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
    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
    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
    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
八、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檢舉
    人自具領通知送達時起,逾一年未具領獎金者,不給與獎金。
九、選舉投票日後逾十日,始檢舉賄選者,不給與獎金。
十、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不給與獎金。
十一、檢舉人誣告他人賄選,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回已
      給與之獎金。
十二、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鼓勵檢舉賄選有關之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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