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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
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
並申報。
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
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