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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一、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及裁處機關,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
    四條已有明文,無庸重複規定,第一項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復依據歷年查核實務,申報人
    於翌年申報財產時,或誤認受理申報機關之註記通知資料為正確,故僅就通知註
    記部分申報,而漏未申報其餘查核正確之財產資料,故應將全部查核後之財產資
    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以資周全。
三、依法應強制信託之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時,為符合法定信託義務,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通知其限期信託並申報,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配合項次調整,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前項」修正為「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