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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
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
並申報。
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
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
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
並申報。
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
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
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 (構) 認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後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受理申報機關 (構) 認申請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審核後之正確財產
資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申報人於接獲前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證
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 (構) 更正。
民國 87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後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但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受理申報機關(構)逕行於另表註記後附於原申報
表,無須通知補正:
一、土地因地政機關辦理重劃、重測或分割登記致申報面積或地號不符者
    。
二、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尚未辦理消滅登記者。
三、建築改良物附屬建物部分之面積申報不符者。
四、汽車已遺失或不堪使用,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或報廢登記者。
五、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其全部帳戶合計存款總餘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者。
六、自動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一個月薪資所得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
    利息所得者。
七、股票分配之股利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
八、分期給付之債務或分期受領之債權,其一期之申報差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者。
九、其他申報不符之情節輕微者。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後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認非故意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逾期不
補正,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