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 法第 8、10 條規定參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自有申報配偶財產法定義 務,縱與配偶間有分居等事實,如未辦理離婚而仍具法律上有效婚姻關係 時,仍應將本人與配偶所有財產據實申報,而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 辦理查核時,本得依法查詢申報人配偶財產;另通知申報人陳述意見時, 申報人自得申請抄錄閱覽相關資料,並應於查核完成後將正確財產資料提 供予申報人,使申報人得據以補正
卸(離)職人員因故意申報不實而經科處罰鍰者,因其已不具應申報財產 身分,故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非故意申報不實者,仍以將查核後之正確 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通知申報人為宜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以公職人員應申報一定金額以上債務之義務,該債 務係指私人間借貸行為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債務 ;另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之財 產未予信託者,除處以罰鍰外,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 ,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信託或補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