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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0 條
1.
發文日期:103.03.27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
法第 8、10  條規定參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自有申報配偶財產法定義
務,縱與配偶間有分居等事實,如未辦理離婚而仍具法律上有效婚姻關係
時,仍應將本人與配偶所有財產據實申報,而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
辦理查核時,本得依法查詢申報人配偶財產;另通知申報人陳述意見時,
申報人自得申請抄錄閱覽相關資料,並應於查核完成後將正確財產資料提
供予申報人,使申報人得據以補正
2.
發文日期:099.12.01
要  旨:
卸(離)職人員因故意申報不實而經科處罰鍰者,因其已不具應申報財產
身分,故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非故意申報不實者,仍以將查核後之正確
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通知申報人為宜
3.
發文日期:099.11.12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以公職人員應申報一定金額以上債務之義務,該債
務係指私人間借貸行為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債務
;另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之財
產未予信託者,除處以罰鍰外,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
,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信託或補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