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 ,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