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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5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代辦商所代辦之商業事務,其利與害,均由商號直接承受,故商號對於代辦商代
辦之事務,有隨時決定方針之必要。且代辦商與商號,既非同在一處,代辦商如不將
其所在地之商業狀況,隨時報告,商號何由得知,故應使代辦商負報告之義務。於其
處所或其區域內之商業狀況,固應委曲周詳,隨時報告,於其所為之交易,尤須敏捷
迅速,即時報告,庶商號得收統籌計劃、相機指示之實效。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