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 ,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