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