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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79-1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本條新增。婚約當事人間,常有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
撤銷時,應從當事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爰增設本條,以免解釋上之紛擾。至於因當事
人之一方死亡而婚約消滅時,當然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自無庸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