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 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