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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32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按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
之擔保,反失公允,爰仿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意旨,增設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
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留置權為擔保權之一種,其效用,即在使債權人速為清償。故債權人於其債權未
受全部清償之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