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32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第 928 條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
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