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