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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9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原條文規定之留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效力過於薄弱。為期產生物權之效力,
    該留買權必具有優先於任何人而購買之效果,出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賣。
    又為兼顧出典人之利益,典權人聲明留買不宜僅限於同一之價額,必條件完全相
    同,始生留買問題,爰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並作文字調整。
二、為期留買權之行使與否早日確定,爰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
    二項,明定出典人應踐行通知典權人之義務及典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不為表
    示之失權效果,期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為使留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出典人違反通知義務而將所有
    權移轉者,不得對抗典權人。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出典人欲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典
權人有優先受買之權利,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蓋於保護出典人之中,仍
須顧及典權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