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