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94 條 |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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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 |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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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條 |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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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9 條 |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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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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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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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 條 |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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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4 條 |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