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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0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出資人非經質權人之同意,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
更。本條設此規定,蓋以保護質權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