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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