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調解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出缺人數達總 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尚有一年以上者,應補聘其缺額,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 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