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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8 條
調解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8 條
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出缺人數達總
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尚有一年以上者,應補聘其缺額,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
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