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就「鄉鎮市調解條例適用疑義」之說明
地方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未依規定出席開會達全年總次數三分之一以 上,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條之規定,尚無立即當然發生喪失調解委員 身分之效果,則需經地方鄉、鎮、市公所解聘後,始喪失其調解委員之身 分
關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解聘等事宜
查鄉鎮市調解條條第八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在於促使調解委員踴躍參與調 解業務,並瞭解調解委員有無出席擔任調解工作之事實,故其「會議總次 數」之計算,除應出席集體開會之調解會議次數外,尚包括同條例第六條 但書之「一人逕行調解」次數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