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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9 條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立法院尚未公布立法理由)】
委員林宜瑾等 18 人提案: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理由一。
審查會:
照委員林宜瑾等 18 人提案通過。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有第四條各款所定消極資格情形之一者,顯
    然已有不適任情形,自應予以解聘。另為避免調解委員徒有其名,卻不盡心調解
    業務,爰將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次數之門檻降低,未出席達全年總次數三分之一
    時,即予解聘,以強化調解委員敬業功能。
三、第二項明定解聘後應送備查及通知之機關,以利查考。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一  明定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解聘之要件,而且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以杜爭議
    。                                                                    
二  因調解得以會議與獨任二種方式之一進行,為免遺漏獨任方式,爰刪除「會議」
    二字。                                                                
三  本條後段「出缺人數…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修正移列為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及第
    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