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 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 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