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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56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配合章名修正,並為標點符號之整理。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理由謂地役權者,為需役地之便益而使用供役地之物權
也,有不可分之性質,故分割需役地或將需役地之一部讓與時,地役權仍為各部而存
續之。然地役之性質,有僅關於土地之一部者,則為例外,其地役權不為各部而存續
,僅為一部而存續。例如有地一區,其隅有園庭,為其園庭設觀望地役,當其地未分
割時,其地全部皆為需役地,既分割後,祇有園庭之土地為需役地,亦僅取得該土地
有所有人之地役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