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