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本章將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二節,本條至第八百四十一條為有關
普通地上權之規定。而本條係關於普通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故仍表明「普通地
上權」之文字。至於本節以下各條規定中所稱之「地上權」,既規定於同一節內
,當然係指「普通地上權」而言。
二、本編已增訂第四章之一「農育權」,其內容包括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
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避免地上權與農育權之內容重複,爰將本條「或竹木
」三字刪除,俾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當事人
間為上開目的約定已構成地上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宜將該設定目
的予以配合登記。
三、地上權之範圍依原條文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等文字觀之,易使人誤
解為僅限於在土地之上設定,惟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在土地上空或地下
均得設定。為避免疑義,爰將「土地上」修正為「土地之上下」,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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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九條理由謂自來各國,關於地上權之立法例,不能一致。有
因在他人之地上或地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其土地為地上權者,有因於有工
作物之外兼有竹木等物,使用其土地為地上權者,本法為發達經濟計,以因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為地上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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