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